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直接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
被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直接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

甘肃香菇销售合同纠纷案
1.案情简介
甘肃某菌业公司与天津商贸公司签订 151.2 万元香菇销售合同,约定分三期付款。天津公司支付 74.5 万元后拒不履约,菌业公司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天津公司再次违约。执行中发现天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菌业公司遂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赵某 1、赵某 2 为被执行人。法院经查实后裁定追加,最终通过冻结股东个人账户执结剩余 57.6 万元欠款。
2.法律解读
本案体现《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避免了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的诉累。
3.实务启示
企业签订大额买卖合同时,应通过 "企业信用报告" 核查对方股东出资情况,可在合同中约定 "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的条款。发生违约时,若公司无履行能力,应及时收集股东出资瑕疵证据(如工商档案、验资报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戴海龙 律师
上海观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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